上海人社局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沪人社规〔2026〕13号文明确了医疗期计算、服务期违约金、事业单位转制、劳务派遣经济补偿等12类问题的处理规则,自2026年8月16日起实施。
发生了什么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文号:沪人社规〔2026〕13号)。该通知于2026年7月20日发布,自2026年8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1年8月15日。通知针对医疗期、服务期违约金、事业单位转制、劳务派遣经济补偿金计算等12类劳动用工问题进行了明确规范。
谁受影响
本通知适用于上海市辖区内的各类用工主体及劳动者,主要包括:
-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各有关单位
- 各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
- 专业劳务公司及其派遣员工
- 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
-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
关键规则与变化
1. 医疗期工作年限及起始时间
《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沪府发〔2015〕40号文件确定医疗期。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2002年5月1日起算。
2. 服务期与违约金的历史衔接
《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3.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4. 复退、转业军人军龄计算
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军龄应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
5. 劳务派遣员工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
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6.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处理
用人单位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比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执行。
7.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追缴,不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8. 出境定居归侨侨眷职工一次性离职费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市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其一次性离职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一次性离职费。
- 对职工1993年1月1日之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一次性离职费的标准按1992年职工实际工资月收入确定。
- 今后市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9. 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经三部委或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按照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经职代会程序确定依据《条例》处理的,按《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10. 应订未订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11. 用人单位主体变更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因主体发生变更、职工组织调动等情况,虽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但职工的工作年限由变更后的企业连续计算而未造成实际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HR操作清单
- 医疗期核算:在处理员工医疗期申请时,按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并注意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2002年5月1日起算。
- 服务期与违约金梳理:对于《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包含服务期或违约金条款的劳动合同,HR应按原约定内容继续履行,无需强制调整。
- 事业单位转制衔接: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时,HR需对比原聘用合同约定与《条例》规定,按照“就高”原则确定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 退役军人入职管理:与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其军龄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进行累计(自谋出路者除外)。
- 劳务派遣离职补偿计算:计算派遣员工经济补偿金时,优先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计发基数;无法认定时,按解除合同时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 吊销营业执照善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停止生产经营的,HR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可比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执行。
- 社保补缴处理:发现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况,应配合依法追缴,注意该情形不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 归侨侨眷离职费支付:办理出境定居归侨侨眷职工离职手续时,1993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1992年职工实际工资月收入标准支付一次性离职费。
- 应订未订合同终止补偿:终止应订未订劳动合同关系时,按未订立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需核查是否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除外情形。
- 主体变更补偿评估:在用人单位主体变更或职工组织调动时,若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且未造成实际失业,HR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需留存相关连续计算证明。
常见误区与风险
- 误区一:医疗期起始时间按入职日期算。官方明确规定,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2002年5月1日起算,HR在核算时需注意此时间节点。
- 误区二:未缴社保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追缴,不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HR不能简单以此为由套用解除条款。
- 误区三:主体变更一律支付经济补偿。如果职工工作年限由变更后的企业连续计算且未造成实际失业,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HR需准确理解“未造成实际失业”的条件。
- 误区四:劳务派遣补偿基数一律按社平工资。只有在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时,才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工资收入的,应按该收入确定。
- 风险提示:对于应订未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终止劳动关系时需按未订立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HR应注意及时规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产生补偿责任。
本文基于文中所列官方文件整理,仅作一般性HR实务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执行请以官方文件及主管部门最新口径为准。
官方依据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的通知
法规检索与引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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