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规范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诊断程序和职业病鉴定的两级鉴定制度。
| 类别 | 部门规章 |
| 施行日期 | 2021-03-01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
第六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第八条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四章 职业病鉴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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