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y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范围、比例限制和被派遣劳动者权益保障。

类别部门规章
施行日期2014-03-01

📄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所称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同工同酬的。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人事圈编辑部 HR 实务研究团队 专注中国劳动法、薪酬社保、HR 实务领域的专业内容创作与工具开发

免责声明

本站提供的计算工具和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税务或财务建议。具体操作请以当地人社部门、税务机关的最新政策为准,必要时请咨询专业律师或会计师。

法规内容来源于公开渠道,如有出入以官方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