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规定
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内容和审查制度。
| 类别 | 部门规章 |
| 施行日期 | 2004-05-01 |
集体合同规定
(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四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六条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七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荐产生。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听取意见,收集本方人员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因特殊情况,协商代表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经被代表方同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调整其工作岗位;
(二)无正当理由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
(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四)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主要步骤如下:
(一)集体协商会议。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1. 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2. 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3. 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进行充分讨论;
4. 双方意见接近或基本一致的,由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形成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讨论通过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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