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认定范围和抚恤金领取条件。
| 类别 | 部门规章 |
| 施行日期 | 2004-01-01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发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三)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四)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因工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因工死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五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六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继续在中学就读的;
(二)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刑罚的。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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