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规范外国人就业许可申请、审批和劳动管理。
| 类别 | 部门规章 |
| 施行日期 | 1996-05-01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2日劳部发〔1996〕29号发布 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拟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就业许可。
第九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应由被聘用外国人持许可证书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职业签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就业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就业许可证件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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