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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

类别部门规章
施行日期2003-05-30

📄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3年5月30日劳社部发〔2003〕12号发布)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1.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 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4.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5.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6.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7.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8.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9.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为单位结算,但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10.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劳动者,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合并计算其缴费年限并办理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

11.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地区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1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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